農村土地第二輪承包時間是從哪一年開始的?有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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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終法院采納了本代理人的意見,駁回了原告的起訴。

第二輪承包土地權屬問題

問:您好!我于二輪土地承包前落戶于內蒙古涼城縣麥胡圖鎮國家村,二輪承包土地時我分到了十余畝地,并與村里簽訂了承包合同,領取了土地證。去年,本村的曹某突然回村,提出我所承包的三畝地原本是她的,要求要回土地。事情是這樣的:最初分地時,曹某確實分到了我現在耕種的這三畝地,后來曹某違法生育,為躲避計劃生育政策而一直避居外地,且不愿繳納農業稅,故未參加二輪土地承包。可曹某態度相當蠻橫,于今年強行將地搶走耕種。最近,在發放種糧補貼款時,鎮政府又以有糾紛為由拒絕發給我補貼款。現在我手里持有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證、歷年來的交稅證明,卻無法耕種自己的土地。昨天,村干部讓我與曹某去鎮政府更改土地承包人姓名,也就是將我的土地劃撥給曹某。請問,這地究竟該屬于誰耕種?有什么相關的法律依據嗎?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第二十二條規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時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第二十六條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條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依據上述規定,你于二輪土地承包時承包的十余畝地,因與村里簽訂了承包合同,領取了土地證,該承包合法有效。你對承包的土地享有承包經營權。曹某于今年強行將地搶走耕種;在發放種糧補貼款時,鎮政府又以有糾紛為由拒絕發給我補貼款;村干部讓你與曹某去鎮政府更改土地承包人姓名,也就是將你承包的土地劃撥給曹某的行為,都屬于侵害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侵權行為,你可以依據上述法律條款和他們交涉,也可以訴訟法院請求保護你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換發補發的范圍

承包耕地、園地、荒山、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從事種植業生產活動,承包方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后應頒發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予以確認;已完成二輪土地延包但未向農戶發放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要補發新證;已經進行二輪土地延包,但承包不足30年的,一律在延長至30年的基礎上換發新證;未進行二輪土地延包的,要嚴格按照有關規定開展延包工作,并在簽訂土地承包合同后換發新證;超5%限額預留機動地和實行“兩田制“的村,要在按照均田原則發包到戶的基礎上重新簽訂承包合同,換發新證;對適宜家庭承包“四荒”(荒山、荒溝、黃丘、荒灘)地應優先以家庭承包方式發包給農戶經營并頒發新證;二輪土地承包后因依法征收、征用、退耕還林等原因使承包土地面積發生變化的,或采取轉讓、互換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以及其他原因使承包地發生變動的,要在換證補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中據實變更。

第二輪土地承包換證范圍

(一)二輪土地承包后,簽訂了承包合同書、發放了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要據實換發經營權證;簽訂了承包合同而未發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的,要補發經營權證書。

(二)對二輪土地承包合同簽訂不規范的,在完善承包合同基礎上,據實換補發經營權證;第二輪土地承包原始清冊保存完好的,以清冊為依據;原始清冊丟失的,要認真調查核實并取得承包戶的認可后據實發證。

(三)對于二輪土地承包完成后因子女分戶、離婚等原因將承包土地作為財產進行分割的,在核清面積、重新簽訂合同后,補發經營權證書。

不落實第二輪土地承包是違法的

《中共中央關于一九八四年農村工作的通知》提出:“土地承包期一般應在15年以上,生產周期長的和開發性的項目,如果樹、林木、荒山、荒地等,承包期應當更長一些。”根據這一精神,全國各地農村陸續將土地承包期確定為15年,這就是通常所說的“第一輪土地承包”。

1993年,針對一些較早實行家庭承包經營的地方第一輪土地承包即將到期的實際情況,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當前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中發〔1993〕11號)及時提出:“為了穩定土地承包關系,鼓勵農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產率,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長30年不變。”為了更好地貫徹落實這一精神,農業部用了一年時間,對各地延長土地承包期、“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機制等問題,進行了深入細致的調查研究,結果顯示廣大農民和基層干部對土地承包期再延長30年的政策是普遍擁護的。在此背景下,農業部《關于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關系的意見》正式出臺,后又在《國務院批轉農業部關于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關系意見的通知》(國發(1995)7號)中得到了肯定。

在《關于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關系的意見》中,特別強調了延長土地承包期工作政策性強,涉及千家萬戶,關系到農村經濟發展、改革和社會穩定的大局,各級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視,加強對這項工作的領導。一要切實維護農業承包合同的嚴肅性。二要積極、穩妥地做好延長土地承包期工作。發包方與農戶簽訂的合同,到期一批,續訂一批,把土地承包期再延長30年。并嚴禁發包方借調整土地之機多留機動地。原則上不留機動地,確需留的,機動地占耕地總面積的比例一般不得超過5%。三要提倡在承包期內實行“增人不增地、減人不減地”,對于確因人口增加較多,集體和家庭均無力解決就業問題而生活困難的農戶,盡量通過“動賬不動地”的辦法解決,也可以按照“大穩定、小調整”的原則,經該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大多數農民同意,適當調整土地。但“小調整”的間隔期最短不得少于5年。第二輪承包之后,在法律層面上,2003年3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62條也專門給予了法律保障,承認了第二輪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尊重了合同雙方應有的權益。

可見,對適于家庭承包的耕地,第一輪耕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如果不執行延長土地承包期30年政策,不與農戶簽訂土地承包合同,不發放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書,超額預留機動地等都是違法的。

重視農村新生人口取得承包地

《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條,只重視對現有的土地承包關系的保護,卻沒有重視解決農村新生人口及時取得承包地的問題,使農村出現了一部分“待地農民”,所以建議對該條進行修改。具體而言,法律第二十七條應該修改為以下三條內容:承包期內,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發包方應當調整承包地:(一)本集體經濟組織半數以上的成員要求調整承包地的;(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嚴重毀損部分承包方的承包地,危及承包方家庭成員生存的;(三)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部分土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征用,因此喪失承包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沒有穩定的非農職業或者收入來源的;因前款第(一)項情形調整承包地的,距離前一次承包地調整的時間間隔不得少于五年。出現前款第(二)、(三)項情形時,承包地被毀損的承包方和喪失承包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有權向發包方提出調整承包地的請求,并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發包方應當及時受理并盡快作出決定。承包地被毀損的承包方和喪失承包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對于發包方作出的承包地調整的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第二十八條承包地調整應當遵循以下原則:(一)充分保障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生存權;(二)公平、合理及公開;承包地調整方案由發包方制定。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承包地調整方案的制定進行指導。承包地調整方案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組成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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